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34,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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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張明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至善(即劉繼漢之承受訴訟人)等間撤
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民事聲請狀(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固記載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繼漢(民國104年10月8日死亡)於104年9月18日以「贈與乃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未有任何瑕疵,訴狀內容不實,非本人意願」為由,具狀聲請撤銷其前對抗告人所聲請之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23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然查,劉繼漢雖於104年9月18日下午在抗告人之陪同下至原法院,惟依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自觀看原法院監視錄影畫面及提出之時間序紀錄所示(見原法院卷第79至81、89頁反面至90頁),只見有抗告人在服務台詢問或穿梭之情形,劉繼漢大部分時間獨自站立或坐於服務區之座位上,不見其有撰寫書狀或向原法院收發窗口遞狀之情,則劉繼漢至原法院是否即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非無疑。

又上開民事聲請狀(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上劉繼漢之簽名與抗告人提出所謂劉繼漢生前親撰之申訴書上劉繼漢之簽名(見原法院卷第63頁),形式上觀之其筆順及書寫方式即顯有不同,亦核與劉繼漢生前委任律師在委任狀上之簽名,及留存在臺灣銀行之開戶簽名不同(見原法院卷第61至62頁),自難認本件聲請狀之上劉繼漢之簽名確係劉繼漢所為;

再本件聲請狀所蓋用劉繼漢之印文,與假處分聲請狀劉繼漢之印文不同,亦難認該印文為真。

而劉繼漢於104年9月24日即因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腦中風、血尿等至台大醫院泌尿科普通病房住院,同年月27日心跳停止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10月8日死亡,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參(見原法院卷第86頁),顯見其在104年9月18日下午之健康狀況並不佳,故原法院之監視錄影,僅足證明劉繼漢曾至原法院,不能證明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是否有足夠之判斷意思及能力,亦不能證明其有親自或授權抗告人代為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故相對人辯稱本件聲請非劉繼漢所為,即非無據,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從而,原法院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踐行勘驗筆跡之程序,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當云云,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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