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35,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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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范秀琦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55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 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物權 移轉行為,目的在使房屋之所有權返還為債務人所有,依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以該不動產之價 額及該不動撤銷後返還為債務人所有時,所得受償之利益 相比後,以較低之價額核算。

抗告人對債務人范秀琦之債 權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查詢之結果為934萬4,790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原裁定認係934萬4,790元,尚有違誤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本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債權,先位聲明:(1)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相對人范秀琦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范秀琦所有;

備位聲明:(1)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相對人范秀琦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范秀琦所有。

是以,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買賣關係不存,並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務人范秀琦為塗銷登記,其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起訴資格之要件,屬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不應認係裁判費核定之依據,抗告人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相對人范秀琦對於相對人連00塗銷不動產之權利,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斷;

而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約38萬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11萬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9,344,790元(計算式:79.8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平台】×平均交易單價117,000元=9,344,790元),抗告人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344,790元。

而抗告人備位撤銷之訴固應以其債權額即165萬元(見原審卷第12頁)為訴訟標的,惟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344,790元定之。

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44,79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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