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37,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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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陳俊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佩貞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陳佩貞(下稱陳佩貞)、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等13家公司,與陳佩貞則合稱為相對人等14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請陳佩貞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蘋果日報等13家公司應各給付其50萬元;

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現仍在高雄地院繫屬中(即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466 號損害賠償事件,後改分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下稱前案),有原法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前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4頁、49至52頁、本院卷第29頁);

嗣於104 年5 月17日,又以相對人等14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7 頁收狀章);

惟核其前案之聲明、訴訟標的與本件均屬相同,且抗告人於前案主張陳佩貞等14人因涉犯妨害名譽、強制罪及妨害秘密等行為,而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內容及範圍與本件均屬一致;

至於抗告人於前案及本件主張其所受侵害之權利性質縱有不同,惟此僅涉及抗告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而已,其訴訟標的仍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準此以觀,抗告人以相對人等14人為被告,執同一聲明、同一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即明。

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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