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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與薛中興等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下逕稱姓名)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30日送達於廖秀松、於同年2月5日送達於魏高明及魏陳秀芳,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 頁)。
其等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等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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