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6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51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4 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法院於105年1月2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5 日及同年1月30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8、10 頁)。
抗告人雖具狀陳稱:原法院違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9條、民法92、93條等規定核辦云云(本院卷第9 頁),惟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
從而,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