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43,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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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對原法院104 年10月30日104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 年10月30日104 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3 頁),並聲請原法院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法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
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5 年1 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同年2 月5 日及1 月3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至8 頁),且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雖抗告人於105 年2 月1 日具狀聲明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9 頁),仍無礙該裁定之效力。
然抗告人逾上開期限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且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均非原裁定之受裁判當事人,亦非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之訴訟關係人,自無抗告之權而不得提出抗告,渠等提起本件抗告,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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