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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魏高明、廖秀松、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下稱魏高明等5人)不服原裁定,其提出之書狀雖名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4案,7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及「民事聲明、聲請本件25案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抗告人就原法院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4至5頁);
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2月5日、105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抗告人迄今仍未依限繳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10頁)足憑,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對原法院駁回魏高明等5人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14案,7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及「民事聲明、聲請本件25案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一之說明,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而上開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是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人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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