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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代 理 人 林家禾
相 對 人 江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甚明。
是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未提供擔保亦未履行,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時,得暫予留置義務人後,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義務人。
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
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復有明文規定。
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
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宏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孝公司)之負責人,宏孝公司因滯納96年度至98年度、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1年度營業稅、97年度、103年度至104年度使用牌照稅、96年度至101年度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及汽車燃料費等,欠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72,987元(下稱系爭稅金),前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罰等,自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起,分別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予宏孝公司,並自98年3月20日起陸續移送抗告人執行。
依相對人98年至103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及抗告人發函調閱宏孝公司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宏孝公司於97年12月15日起陸續收受前開移送機關繳費通知及稅單後,仍有鉅額現金及存款可供繳納欠稅,詎宏孝公司拒不繳納欠稅,竟於102年11月25日購買價值890,167元新車乙輛,相對人更將原屬於宏孝公司之銀行存款隱匿、處分或任意挪為自己、第三人或兄姐所用,均足證明宏孝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且相對人就宏孝公司應供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甚明。
迄至105年2月2日止,宏孝公司尚欠2,772,987元之系爭稅金未繳。
而宏孝公司除車牌號碼分別為6408-ET、AFG-3632之2部車輛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對人卻能於移送機關執行名義送達後,以宏孝公司名義購買新車,並就宏孝公司所有之現金、存款隱匿、處分殆盡。
是非將相對人管收,本案已無全數徵起可能,而有予以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宏孝公司前經行政院經濟部核准於95年2月24日設立登記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另宏孝公司自96年間起至105年2月2日止,共積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使用牌照稅、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及汽車燃料費等稅金合計2,772,987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
㈡抗告人於99年11月間即多次發函通知宏孝公司及相對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及命限期繳納系爭稅金或提供相當之擔保,雖由相對人本人簽收,然相對人均未到場說明,宏孝公司亦未依限繳納系爭稅金,或提供相當擔保,此有相對人所發多次板執乙99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9636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7頁),且相對人於105年3月22日行政執行官詢問時亦承認:「都有收到通知,因為沒錢繳,來也沒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惟宏孝公司於97年12月15日陸續收受移送機關繳費通知及稅單後,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於98年至104年間仍有頻繁之資金交易紀錄,其中玉山銀行帳戶入帳11筆,金額合計13,192,736元;
土地銀行帳戶入帳13筆,金額合計5,541,13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入帳38筆,金額合計59,649,766元等情,有各該銀行函文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9頁)。
另參以宏孝公司98年至103年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宏孝公司98年至103年之淨值總額分別為2,872,776元、3,132,065元、1,885,701元、1,524,201元、2,675,762元、1,554,097元,堪認宏孝公司確有相當資產來繳納系爭稅金之能力。
又相對人親自收受抗告人前開到場說明及繳費通知,顯然知悉系爭稅金債務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竟就宏孝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匯入款項,於入帳當日、翌日或數日後即提領、轉帳一空,致執行無結果,此有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98年起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顯見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㈢另相對人曾於98年12月25日、29日、30日分別提領宏孝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內180萬元、230萬元、320萬元款項,再存入相對人於玉山銀行所開設帳戶(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
於103年2月21日、6月5日、7月15日、9月17日、104年2月5日分別自宏孝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後匯款150萬元、1,589,000元、2,334,000元、118萬元、455,150元至相對人胞姊江淑惠設於元大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98頁背頁、第100頁背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4頁);
於103年2月21日、104年2月5日分別自宏孝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後匯款120萬元、10萬元至相對人胞兄江慶隆設於合作金庫花蓮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3頁);
上開金額合計15,658,150元。
相對人固辯稱:宏孝公司帳戶的錢和伊的錢都混在一起,對伊來說公司的錢就是伊的錢,伊帳戶有提款卡,公司的錢存到伊的帳戶是很正常的,也比較好使用;
且伊有向伊兄姊借錢,領到錢再還錢;
至宏孝公司其他資金交易記錄,則係支付工程款、跑執照之服務費、勞保費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背頁第4行至第6行、第29頁第19行至第21行)。
惟相對人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提領宏孝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後再用以清償債務,如此迂迴之方式,顯然悖於經驗法則,遑論相對人於97年12月15日稅單送達後,就宏孝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匯入款項,均於入帳當日、翌日或數日後即提領、轉帳一空,更有多筆款項轉入其私人及兄姊之帳戶,則相對人是否確無隱匿或處分資產之情事,誠非無疑。
㈣再者,相對人於105年3月22日行政執行官詢問時稱:「(問:台端是否願意繳清?或提供足額之擔保?)答:沒辦法,沒有錢……除非有大筆的錢進來,不然我現在只能每月繳十多萬。」
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問答4),於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時改稱:「……最近公司有接一個案件,最近比較有清償能力」、「我想能夠在下個月底可以清償壹佰萬元,剛好我母親去年去世我繼承一間房子,因為有貸款,在四、五月後我可以再增貸,其他壹佰多萬元,我可以在四、五個月後還清」、「……兩個月我可以還到二百萬元、三個月全部還清…。」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頁至第127頁)。
相對人就其財務狀況及清償計畫之說明,從「沒辦法、沒有錢」改稱「只能每月繳十多萬」,再改稱「四、五個月後還清」,最後改稱「兩個月還到二百萬、三個月全部還清」,相對人就其財務狀況及有無能力清償乙節,其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且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憑,則相對人是否有故不履行義務之情事,亦有可議。
原裁定徒憑相對人片面說詞,逕謂難認其有故不履行義務之情形,顯非妥適。
㈤綜上所述,宏孝公司確有積欠系爭稅金,且在97年12月25日稅單送達後,仍有多筆款項轉入宏孝公司之帳戶,宏孝公司之資產顯然足以繳納系爭稅金,而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詎相對人就宏孝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於入帳當日、翌日或數日後進行提領、轉帳,其中轉入其私人及兄姊帳戶之款項,金額更高達15,658,150元,就此抗告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堪認相對人明知宏孝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復經抗告人多次通知相對人,其均未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更在行政執行官詢問及法官訊問時,就其財產狀況及清償計畫,說詞一再反覆,顯然無視稅捐債權優先受償之規定,應認本件除管收外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若不將相對人管收即無可能達執行目的,而有管收之必要。
原法院未審酌上情,逕行駁回抗告人請求,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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