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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7號
抗 告 人 魏宇堂
曾玉蕙
陳富仁
朱維國
資維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瑞玟
抗 告 人 彭玉觀
謝天成
謝天倫
王麗慧
張博翔
楊桂蘭
共同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吳孟良律師
劉志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零陸佰伍拾肆萬零貳佰貳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等業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8.1條、第28.2條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8.3條約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伊等已繳之房地價款本息,並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先位聲明:㈠相對人應返還伊等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即「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價金之金額」欄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0,654萬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即「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違約金之金額」欄共計5,227萬500元)。
又因相對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予伊等之建物具有瑕疵,則備位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減少之價金本息,備位聲明:相對人應返還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欄共計1億0,654萬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11、14頁)。
原法院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抗告人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合計為1億5,881萬725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抗告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1億0,654萬0,2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1億5,881萬725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萬4,914元(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起訴列有先、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
又各抗告人對相對人係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合併起訴,屬普通共同訴訟,雖抗告人有多數人,但請求各異,亦非請求相對人向抗告人為同一給付,應就抗告人個別之請求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各該抗告人分別繳納裁判費。
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其等業向相對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伊等已繳納之價款本息,及給付違約金(見原法院卷第11頁正反面)。
核其中請求返還價款部分為主請求,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為從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先位聲明第一項利息及第二項違約金部分,無庸併算其價額。
又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準此,抗告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均為1億0,654萬0,2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億0,654萬0,225元。
㈡抗告人主張:伊等對相對人係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合併起訴,屬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應就伊等個別之請求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等分別繳納裁判費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係關於普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規定,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說明,本件各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抗告人就其個別之請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而與同法第55條規定無涉。
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係在闡述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等意旨,與本件抗告人係將數訴合併於一訴提起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不同,自非得比附援引。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為取。
㈢從而,原裁定誤將抗告人先位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5,881萬725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顯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卷證所在之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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