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而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收費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