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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抗 告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4號),又聲請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案,郭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105年2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2案、31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對於105年1月12日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未依限繳納,此有原法院收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第2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駁回抗告。
又民事訴訟法(抗告人誤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係就訴訟結果,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為規定,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解免其抗告費預納之義務。
另抗告人於105年3月28日具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2案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21頁),惟核上開民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俱與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無涉,無從依該等規定命抗告人以外之人負擔本件裁判費,亦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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