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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73號
抗 告 人 謝秀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慧春、吳汶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參照)。
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許慧春、吳汶真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4 頁、第52頁),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2 月5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 元,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且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為其目前沒有能力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其錯誤根本就不屬於法律上所謂故意過失責任,請求法院不要讓其再次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顯非對於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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