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74,2016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廖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惠蘭即德益土木包工業間清償債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陳明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原地址),惟實際未居住該地, 已向郵務機關申請改寄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6樓(下稱戶籍地),原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為補費裁定,雖寄存送達原地址,因郵局疏失未轉寄至戶籍地,抗告人遂未收受該裁定,致原法院於同年3月1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法院送達不合法, 已損及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起訴陳明原地址為送達處所,有起訴狀、陳報狀及送達證書足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34、39頁),則該地為抗告人之住居所並為送達處所, 即無不可。

抗告人亦以原地址為本件訴訟行為或其他事件之聲請行為,原法院亦以原地址送達,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7、22-1、36、90-1、140、169、171、178-1、204、206、215、251頁)、聲請閱卷狀(原審卷第60、61頁)、聲請狀(原審卷第120頁)、新北地院裁定(原審卷第124、217、222、246頁)、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卷第2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原審卷第128、130、132、134頁、第145頁背面、第146、148頁)、 臺北地院函(原審卷第1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聲明上訴狀(原審卷第252頁)、上訴理由狀(原審卷第255頁)可按,尤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之當事人欄均記載原地址,足顯抗告人係以原地址為送達處所,抗告人既自起訴狀至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以原地址為訴訟文書送達處所,且在原法院因原地址之送達而到庭應訊,該地址之送達即無不法,抗告人並未聲明地址之變更,則原法院以原地址為送達,自無不合。

上開補費裁定以原地址寄存送達(原審卷第260頁),嗣原裁定以原地址送達業經抗告人收受(原審卷第276頁),益證原地址之送達合法。

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送達不合法,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