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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葉寺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8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相對人執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14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即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原法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執助字第5012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事由存在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現仍在審理中,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 頁、本院卷第7 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抗告人所請,又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565萬1057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應為前開債權額(即2565萬1057元)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作為本件利息之計算基準,再參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自起訴至終結確定,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555 萬7729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4/12)年=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伊收入微薄,無力繳納擔保費用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
然查:⒈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且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即明。
⒉本件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提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3 頁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命其提供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尚無從為免供擔保之宣告;
而關於供擔保數額,則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4 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於抗告人之資力多寡,核與供擔保數額之酌定標準無涉,要非法院於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時,所應考量之事由甚明。
⒊是以,抗告人以其收入微薄,無力繳納擔保費用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要件相符,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555 萬7729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准其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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