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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3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5年1月25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法院於105年2月1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18、19 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本院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12頁)。
抗告人雖具狀陳稱:聲請訴訟費用由原法院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49條及民法第92、93條等規定核辦云云(本院卷第10頁),惟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
從而,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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