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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曾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15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2月18日、19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105年2月22日具狀稱: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惟抗告人既未先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程序上已不合法,所為上開爭執,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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