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9,201609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號
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再 抗告 人 袁靜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此於再抗告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2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