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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號
異 議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異 議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 議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異 議 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9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異議、抗告;
聲請補判、訴救、北地及高院全院迴避、移轉管轄狀」,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
另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等均非上開裁定當事人欄所列之當事人,自無從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是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提出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聲請迴避部分,前即由本院另以105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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