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9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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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張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和風險控管股份有限公司間抵押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第三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名下○○縣○○市○○段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在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完成登記;

相對人嗣將1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予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迨97年2月10日,相對人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伊;

惟相對人事後遭到廢止以致無法移轉系爭抵押權予伊。

伊遂聲請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28號事件,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抵押權予伊;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

但是,系爭抵押權僅為系爭借款之從權利,況且伊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伊1000萬元本息;

為避免重複繳費,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徵收費用,始屬適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令相對人移轉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此有民事聲請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頁)。

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1000萬元(見同上卷第14頁土地謄本),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

㈡抗告人既然循訴訟主張權利,顯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徵收費用之餘地。

至於抗告人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和解,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頁和解筆錄),純係抗告人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借款所為和解;

上開事件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不同,是以抗告人於該案件及本事件,即應分別繳納裁判費,尚不生重複繳費情事。

三、綜上,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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