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91,201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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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1號
異 議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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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 議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10
5年度抗字第6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91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52案、47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本院卷第22頁),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繳,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聲明回復原狀部分,因本院上開裁定為不得再抗告,自無違誤再抗告期間情事及回復原狀之必要。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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