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93,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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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3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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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頁),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9-11頁)。
雖抗告人以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2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應納裁判費本即提起抗告之法定要件之一,核無命原法院負擔之依據,為無可採。
抗告人既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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