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96,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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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高培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初達成協議,約定由伊出資,相對人負責提供商品及銷售,以伊出資額3%作為伊每月應得之報酬, 嗣於103年10月13日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次契約), 合作期間至104年10月9日止,伊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相對人。

伊因如期收到報酬,復分別於103年11月21日加碼30萬元, 簽署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第2次契約),合作期間至104年11月24日止;

於104年3月5日加碼50萬元, 條件與前次契約相同(下稱系爭第3次契約,上開3份契約下合稱系爭3份契約),然此次相對人一再推託交付契約書。

至104年11月,因前2次契約均已屆期,伊通知相對人依約退還資金共70萬元,然相對人未返還,甚至未依系爭第3次契約給付報酬,伊遂於104年12月起要求相對人退還伊全部出資120萬元, 相對人多次表示會給付,卻均未履行, 甚於105年1月7日改稱「明天再跟你說,可以給你,就給你」等語。

嗣並就伊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惡意拖延無履約之意。

又相對人之資本額雖有500萬元,然因須購置所需物料及給付薪資, 可流動之資金必少於出資額,而對伊之債務即達120萬元,且自104年11月起未再支付系爭第3次契約之報酬, 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不足清償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

是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則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於104年11月,兩造簽定之系爭第1次契約、系爭第2次契約均已屆期, 經伊通知相對人未退還伊之出資,且相對人未依系爭第3次契約給付伊報酬, 已屬違約,伊遂於104年12月請求相對人返還伊就系爭3份契約之出資120萬元,遭相對人一再藉詞推託, 並已於105年1月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等情, 業據其提出103年10月1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會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系爭第1次契約、103年11月21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第2次契約、104年3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會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扣繳憑單、對話內容之錄音及譯文、簡訊內容、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北地院105年度補字第5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影本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為相當之釋明,應可確定。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對於退還伊出資120萬元之請求,多示會還,卻均未還, 後則改稱「明天再跟你說,可以給你,就給你」等語,復對伊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係惡意拖延;

相對人之資本額雖有500萬元, 但考量相對人須購置所需物料及給付薪資、對伊之債務達120萬元、自104年11月起未再支付系爭第3次契約之報酬等情形, 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不足清償伊之債權等語,並提出105年1月30日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對話內容之錄音及譯文、簡訊內容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9至11、21至27頁)。

惟相對人依法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能證明其就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有所爭執或予以否認, 或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自104年1 1月起返還系爭3份契約出資額之請求,係一再承諾將會返還後,卻屢屢食言,或改稱「明天再跟你說,可以給你,就給你」等語,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均仍須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有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參諸抗告人提出之對話內容譯文(見原法院卷第22至27頁),其中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9日前、12月21日、12月25日、12月29日、105年1月7日之對話, 係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威廷直接對話, 而於105年1月4日與相對人之員工對話時,抗告人亦自承可聯絡到林威廷等語;

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 林威廷分別於12月4日、12月15日發送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8、29頁);

再抗告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 相對人於105年3月9日收受並具狀聲明異議等情, 則為抗告人所自承卷(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至105年3月間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抗告人均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並無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情事。

又依105年1月30日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卷第9頁)所示,相對人之資本額為500萬元,縱有部分資金用以購置相對人所需物料,該等物料仍屬相對人之資產,且卷內未有相對人經營不善之憑據,是相對人之財產價值,顯係高於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120萬元, 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未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亦未有與假扣押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假扣押債權之情形,應可確定。

綜上,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是其聲請假扣押與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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