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9號
抗 告 人 愛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正堂等15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273 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440.19平方公尺土地,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正堂、張堂珍、張宏滿、張益滿、戴玉珍、張秋滿、張孟陽、張孟三、張孟滿、張孟五、張美和、張美智、張美利、張美吟、謝美蓉等15人所共有,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准為分割(下稱原分割共有物判決),並將該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42.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謝美蓉取得,該判決附圖A 部分以外面積1197.5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謝美蓉補償其他被告金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5040分之3108。
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業已確定,現正由謝美蓉委請地政士辦理分割登記之相關事宜,惟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歸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之系爭土地,原有一部分土地係供同地段803 、804 、805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然上揭三筆土地已由抗告人單獨取得,故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予兩造維持共有之系爭土地即無再保持共有之必要,為達土地之充分利用,且兩造又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提起訴訟請求准為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聲明:准將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197.55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㈠分割示意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分歸抗告人單獨所有。
㈡分割示意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77.55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另由抗告人補償相對人依應有部分計算之金額,以利共有土地之利用。
又抗告人係請求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為分割,並非就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全部請求分割,本件請求分割之分割示意圖A 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應按120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新台幣(下同)1 萬4300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1 萬6000元(143,000×120=1,716,000 ),原裁定核定為1056萬0394元,即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將原分割共有物判決兩造應維持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197.55 平方公尺)予以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㈠分割示意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分歸抗告人單獨所有。
㈡分割示意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77.55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並由抗告人補償相對人依應有部分計算之金額等語,此有起訴狀及所附原分割共有物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 至13頁)。
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先經調解,並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按標的之價額徵收調解費。
又抗告人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197.55 平方公尺,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為其就系爭土地(面積1197.5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分之3108之價額,且抗告人除請求就將系爭土地如分割示意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土地劃歸由其單獨取得(即上開分割方法㈠)外,另就分割示意圖所示B 部分,亦請求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並計算應補償相對人之金額(即上開聲明㈡),此部分亦在分割共有物之範圍內,故抗告人主張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僅為面積120 平方公尺土地云云,自有未恰。
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4300元(即分割前8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抗告人應有部分5040分之3108,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6萬0395元(計算式:14,300元×1197.55 平方公尺×3108/5040 =10,560,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記載為1056萬0394元應屬誤寫或誤算),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調解聲請費5,000 元,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