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703,2016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施惠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秀琴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3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投保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並於保險條件未成就時予以扣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104年2月16日北院木104司執午字第1847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卻註明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相對人在第三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等語。

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就執行範圍所為上開限制,於10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4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75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1日所為處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4年7月24日作成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抗告人再對之異議,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748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104年7月24日作成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04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然查,債務人對他人之金錢債權,並不以執行時業已存在為限,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或義務人須為對待給付等,亦可供執行,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殊難想像需投入大量司法資源。

又原裁定未區分保險種類認定其債權性質,一概認其屬於給付要件而否認得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顯為率斷。

債務人對他人之金錢債權日益多元與複雜化,現行執行法院對保險金債權之執行方法,扣押效力僅及於收文當日已存在且未領取者為限,債權人只好轉對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將對債務人之權益造成更大損害。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3項規定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係指扣押之金錢債權已確實發生且存在,僅因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等事由,而無從確定扣押命令送達時債務人可領取之款項數額而言。

而執行債務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於契約訂立時,即已成立並生效,此與「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係指於所附條件成就時該法律行為始生效力者而言,尚有不同。

又保險事故之發生,則係要保人或受益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與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規定不同。

故執行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要繫於將來不可知之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易言之,將來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不確定,顯見在一定期間內(一年、二年、三年…)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並不必然發生,則持續扣押大量保險契約(包含後續工作)除須投入大量之司法資源外,其扣押時間可能超過數十年,更甚於刑法及民法之各類時效規定,自難謂合於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就相對人於第三人投保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並於保險條件未成就時予以扣押(見原法院卷第2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4年2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載明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相對人在第三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日已存在且尚未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頁),要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符,難謂不當。

原法院本於同一意旨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區分保險種類認定其債權性質,一概認其屬於給付要件而否認得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顯為率斷,請求就相對人於第三人投保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於保險條件未成就時予以扣押」云云,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保險理賠金之「給付條件」,而非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保險理賠金請求權,與附停止條件之金錢債權係指債權已確實發生且存在、僅債權人於條件成就時方得請求之情形迥異,並不適合「於保險條件未成就時予以扣押」,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至於抗告人將來是否得就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要屬另一事項,並不影響本件認定結果。

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