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710,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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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簡鴻永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正堂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且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同案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不足裁判費,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外,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萬1,761元、第二審裁判費198萬7,225元,合計258萬8,986元。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本件所爭執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雖曾就訴訟標的有所討論,但未命抗告人補繳,且相對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有無臨訟杜撰、是否正確及有無付足,均有可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準云云。

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之最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賴正堂與被告陳江玉女、陳朝樹、呂德旺、李旻達等四人就附表A所示之買賣行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賴正堂與被告陳江玉女、陳朝樹、呂德旺、李旻達等四人間就附表A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三、被告賴正堂就附表A所示之土地,應按其與被告陳江玉女、陳朝樹、呂德旺、李旻達等四人就附表A所示買賣行為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向被告賴正堂給付如附表A所示買賣價金之同時,將附表A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確認原告就被告賴正德與被告李旻達、許合進、蔡重光等三人就附表B所示之買賣行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五、被告賴正德與被告李旻達、許合進、蔡重光等三人間就附表B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六、被告賴正德就附表B所示之土地,應按其與被告李旻達、許合進、蔡重光等三人就附表B所示買賣行為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向被告賴正德給付如附表B所示買賣價金之同時,將附表B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確認原告就被告賴宥心與被告林鴻邦就附表C所示之買賣行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八、被告賴宥心與被告林鴻邦間就附表C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九、被告賴宥心就附表C所示之土地,應按其與被告林鴻邦就附表C所示買賣行為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向被告賴宥心給付如附表C所示買賣價金之同時,將附表C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見原法院卷㈣第92-93頁),且抗告人就上開附表A、B、C所示地號土地之價額,亦於原法院審理時提出陳報狀,主張附表A、B、C所示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依序為1,200萬元、4,288萬2,000元、1億132萬5,600元(見原法院卷㈣第205-207頁),佐以原法院於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價額與兩造進行討論時,抗告人復表示:「原告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賴正堂、賴正德、賴宥心出售交易價額為之計算……」等語(見原法院卷㈢第264頁背面),足見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表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實際出售價額計算,並經原法院承審法官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闡釋:「本件依被告陳報之土地買賣價金,假定被告賴正德陳述屬實,合計確認優先承買權部分為17850萬1600元,計算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49萬652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費用外,原告仍應繳納76萬8201元……」等語(見原法院卷㈢第265頁背面),諭知抗告人仍需補繳一審不足之裁判費,故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未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云云,自非可採。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且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為財產權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爭訟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抗告人辯稱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云云,核屬無據。

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既已表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出售交易價格計算,且本件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及抗告人可取得之利益,即為抗告人依同一承買條件之價金,取得與該價金相當之對待給付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原法院依調查結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5,620萬7,600元(即賴正堂部分1,200萬元+賴正德部分4,288萬2,000元+賴宥心部分1億132萬5,600元=1億5,620萬7,600元),並無違誤。

另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為不得抗告,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況原裁定以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認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萬4,817元、第二審裁判費198萬7,225元,扣除抗告人於原法院已繳納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72萬3,056元,故抗告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萬1,761元、第二審裁判費198萬7,225元,合計應補繳258萬8,986元(60萬1,761元+198萬7,225元=258萬8,986元),並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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