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711,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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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1號
抗 告 人 周建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卓秀鳳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9932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6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對於執行標的物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

查系爭建物之價值,業經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60,452 元,有抗告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7-81頁),原法院以系爭建物經鑑定之價值 1,560,452 元據以核定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計算抗告人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16,543元、24,814 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空言辯稱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並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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