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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2號
抗 告 人 周建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7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104年度訴字第256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況原法院於104 年12月31日即就本案訴訟作成實體判決,認定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無理由而駁回之,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105年上字第541號卷第3-4 頁背面),抗告人於該案一審為實體判決後,方就一審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5 頁聲請狀),亦無實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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