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71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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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3號
抗 告 人 王家福
吳美瑤
代 理 人 吳筱涵律師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曜丞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東
黃承國
林忠毅
簡慶明
簡笹森
高永德
林英須
劉文豪
駱盈村
陳惠玲
陳玉芬
黃鈺婷
陳昱達
溫周力行
段氏雯
陳世興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林美東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承國間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黃承國(下逕稱姓名)所有。
黃承國向原法院起訴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其,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號: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下稱系爭事件),嗣黃承國雖於104 年9 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美東(下逕稱姓名),惟黃承國為委託人兼受益人,為自益信託,實際收益仍由黃承國享有,林美東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原裁定准許林美東承當訴訟,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
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
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三、經查:
㈠於原法院於105 年3 月18日作成原裁定時,黃承國於系爭事件係主張:抗告人吳美瑤(下單獨逕稱姓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至3 樓房屋、25之1 號1樓至3 樓房屋及集英街2 號1 樓至3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因吳美瑤與抗告人王家福(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吳美瑤合稱抗告人)將上開房屋分別出租予相對人林忠毅以次14人【雖黃承國已於105 年3 月17日具狀撤回對駱盈村、陳昱達之起訴,並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通知其等表示意見,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24日、25日寄存送達於陳昱達、駱盈村之住所,於同年4 月14日、15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原審卷㈢第122至125頁),異議期間至同年4 月24日、25日屆滿,因原審卷所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僅查至同年4 月18日(見原審卷㈢第312至316頁,尚難確定陳昱達、駱盈村是否有於期間提出異議,故仍將其等列為本件相對人】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林忠毅以次14人自上開建物遷出,吳美瑤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伊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共30萬元【見原法院卷㈢第32頁及其背面、第108 頁;
雖黃承國於103年3月14日具狀表示撤回對王家福不當得利之起訴,惟原法院尚未依民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通知王家福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㈢第109至120頁),尚不生撤回效力,原法院應通知王家福表示意見,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是黃承國於系爭事件起訴內容,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期間,發生系爭土地遭抗告人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㈡嗣黃承國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於104 年9 月24日移轉登記予林美東(見原法院卷㈡第276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訴訟程序上,林美東自104年9 月24日起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
惟林美東聲請承當訴訟時,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黃承國已將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期間對抗告人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全部轉讓與其且已通知抗告人(見原法院卷㈡第274至276頁),是於原裁定作成時,尚難認林美東已有受讓黃承國對抗告人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依照上開說明,黃承國既未讓與其對抗告人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予林美東,黃承國就該部分訴訟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僅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林美東就系爭訴訟事件,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自不得據以承當訴訟,故林美東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為相反之裁定,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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