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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五五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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