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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謝忠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廼良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筆錄僅記載要領,故其聲請自起訴起至民國104年12月25日歷次開庭錄音光碟,係俾供核對筆錄內容是否有所遺漏或錯誤,據以作為尋求司法救濟之正當用途。
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敘明聲請錄音光碟之用途,復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
又司法院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筆錄僅記載要領,故其聲請錄音光碟,係俾供核對筆錄內容是否有所遺漏或錯誤,據以作為尋求司法救濟之正當用途,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核對或更正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法庭筆錄,俾以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已有敘明。
本件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難謂不應准許。
原裁定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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