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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3號
抗 告 人 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照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浩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防免發生弱勢之當事人至其不便行使防禦權之法院起訴或應訴。
故前開定型化契約約款如對非法人或商人之一造顯失公平者,該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伊受僱人,其因違反僱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並以相對人所簽署「任職同意書」第7款記載:「本同意書約定事項,若發生爭議而訴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經查:抗告人為法人,相對人非法人或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前開「任職同意書」之文字係以電腦繕打完成(見原審卷第67頁),上載合意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無其他法院之選項,且未留空格可供填載其他法院,同意書最末「此致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亦係事先印就,僅餘立同意書人欄位係空白,由簽約之相對人填寫,可認上揭「任職同意書」係抗告人預先製作完成備妥之定型化契約甚明。
又相對人住所設於桃園市○○區○○村○○○村00號,有抗告人所提起訴狀、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暨答辯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87頁、第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抗告人係經營各種醫療儀器、科學儀器、化學儀器、物理儀器、工業儀器等買賣業務之法人,該等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其址設台北市南港區,前開「任職同意書」不管其受僱人住所設於何處,均約定以抗告人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其與員工間所生紛爭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約定僅有利於抗告人,並致相對人須至不便利之法院應訴,堪認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
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相距不遠,且相對人在台北市任職,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並未顯失公平等語;
然相對人居住地為桃園市龍潭區,距桃園地院近而離原法院遠,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另其主張相對人在台北市任職,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自難據其主張認定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對相對人非顯失公平。
準此,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則相對人於原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將事件移送至其管轄法院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桃園地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裁定因而將本事件移送至桃園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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