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72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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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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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表明參與原裁定之法官經伊另案聲請迴避中,該等法官仍參與原事件之審理違背法令云云,並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

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8頁),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15頁),惟抗告人未繳納上開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書狀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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