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72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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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9號
抗 告 人 陳達衡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日雖為民國104年9月21日,但送達伊本人收受時為104年10月1日,伊於104年10月20日刊登報紙,應未逾期,原裁定就公示催告登載日期之計算,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2項、第542條第1項至第3項、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04年9月10日以遺失鄭秀鶯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7月30日,以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101579之支票乙紙,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78號裁定准對於持有該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並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該裁定於104年9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778號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於104年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10月11日前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抗告人係於104年10月20日始將公示催告登載報紙,有太平洋日報乙份可稽(見原法院除字卷第4頁),顯已逾期,依首揭說明,視為撤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
抗告人主張應以其本人於104年10月1日收到公示催告裁定之翌日起算20日登載新聞紙期限,其於104年10月20日登報並未逾期云云,尚有誤會。
聲請人之公示催告聲請既經視為撤回,則其以申報權利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聲請除權判決,自無從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倫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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