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744,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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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魏陳秀芳、魏高明、廖秀松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魏陳秀芳、魏高明、廖秀松,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魏陳秀芳、魏高明、廖秀松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魏陳秀芳、魏高明、廖秀松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等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亦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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