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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51號
抗 告 人 張素梅
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篤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晉儕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伊與抗告人之配偶李樹當為兄弟,伊父李木旺(民國102年4月5日死亡)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台北市仁愛段土地及其上房屋,福興段土地及其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樹當名下,李樹當於100年10月20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自已消滅,抗告人本應與其他繼承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李木旺,詎抗告人竟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之權利,李木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抗告人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為李木旺所有,上開權利於李木旺死亡後由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伊有5分之1應繼分權利。
抗告人經伊多次催請返還系爭房地權利,均置之不理,甚於104年12月4日將李木旺生前置放上開仁愛段上房屋之珠寶、現金等遺物搬遷一空,恐係準備變賣該房地而預作準備,且抗告人亦可能同時變賣武昌街房地,倘抗告人於變賣後返回澳洲僑居地而不再返台,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仁愛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1/150000、福興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為假處分,並陳明願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36萬6594元或同面額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不得為移轉、設定地上權或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李木旺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分割遺產,相對人係繼承李木旺對伊之權利,惟該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不得單獨請求,亦不得按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
況伊係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且因房屋漏水始暫將屋內家俱物品等暫時搬至他處,並無變賣仁愛段、福興段房地之情形。
又原裁定命相對人按應繼分1/5比例計算仁愛段、福星段土地之擔保金額,將使伊受有無法就該土地應有部份全部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情,顯非妥當等語。
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先予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指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情。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李木旺與李樹當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契約關係因李樹當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而消滅,抗告人為李樹當之繼承人,竟擅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之權利,李木旺依上開民法規定,對之有移轉系爭房地權利之債權,並由相對人於李木旺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繼承李木旺對於抗告人上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李木旺之繼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土地登記謄本、李木旺之死亡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2-32頁),堪信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雖以抗告人於李樹當死亡後就仁愛段、福興段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且經其多次要求抗告人返還上開房地予李木旺全體繼承人,均置之不理,嗣復將李木旺生前放置於仁愛段土地上房屋之珠寶、現金等遺物搬遷一空,恐係便於仲介買家看屋,預備變賣該處房地,更可能同時變賣福興段房地等情,而有假處分原因云云。
惟查相對人自承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所爭議,且克由其與李木旺其他繼承人對抗告人提起不當得利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訴訟中(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於權利歸屬未定前,抗告人於李樹當死亡後,以李樹當之繼承人身分,將登記在李樹當名下之系爭房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並拒絕移轉登記予李木旺繼承人,尚難認其處分系爭房地或將處分之虞。
至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第34-37頁,本院卷第70-7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搬運屋內物品之情,惟尚不足以推認其係為便利仲介買家看屋,而有處分該房地之虞。
綜上,相對人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有就仁愛段、福興段土地之現狀變更,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
綜上所述,相對人既不能釋明假處分原因,亦無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餘地,其本件假處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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