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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蘇法陪
鄧恒志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芷熙(即張淑芳)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更㈠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民國88年10月6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344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1月6日〔見原法院104年度事聲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更㈠卷)第24頁〕依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改制後桃園市○○路000號17樓(下稱系爭戶籍址)對相對人送達,因相對人未聲明異議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聲請原法院撤銷該確定證明書。
原法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事聲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自86年6月24日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址,至90年5月15日始遷出變更戶籍登記址。
證人李明訓雖證稱:88年間相對人曾向其租屋,惟其租期僅1年,又未為戶籍遷出變更登記,則其租屋應僅為短暫居住,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其原住所仍應為系爭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並經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訴外人簡美金於88年5月24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及75萬元,由相對人於同年6月21日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同意擔任簡美金之連帶保證人。
斯時相對人即填載系爭戶籍址為其住址,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履約誠信原則及授信約定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應認相對人有向抗告人陳報真實住居所及通知變更後住居所之義務。
相對人稱其早於88年間4月間即搬離系爭戶籍址,顯與其於系爭借據上所填載之住址不符。
縱令相對人所述搬遷屬實,其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填載系爭戶籍址,嗣後亦未將真實住居所通知抗告人,再佐以系爭借據簽訂受領借款後隨即違約,致抗告人不得不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堪認相對人係明知其填載之住居所可能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而故意填載不實住居所,迴避收受相關文書,應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文書之送達,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亦已生效力。
再觀張芷熙於原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亦聲請傳訊證人李訓明以房東身分到庭證稱:相對人曾於84、85年間向其租屋,及提出單一匯款資料做為佐證,皆核與本件情形大致相同,相對人並因而獲得有利之事實認定。
然李訓明於另案稱相對人於84、85年間向其租屋,於本件又稱相對人係於88年間向其租屋,其證言可疑。
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遷出他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所在地,原則上即為設立戶籍人實際居住之處所,故法院向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送達,除有證據足證該戶籍所在地非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外,應生送達之效力。
㈡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日期為88年10月6日,其上記載相對人住址為系爭戶籍址,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3至34頁),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為88年11月26日(見同卷第35頁),雖系爭支付命令原卷已因逾保管年限而銷燬(見同卷第14頁),致無從查悉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情形。
惟依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住所及核發日期之記載暨確定日期推算,可認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11月6日依系爭戶籍址對相對人為送達,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㈠卷第24頁)。
又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係於86年6月24日遷入系爭戶籍址,於90年5月15日住址變更(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23號卷第10至11頁),足認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戶籍確係設於系爭戶籍址。
惟相對人陳稱:其雖於87年左右在系爭戶籍址租房居住,但住了1年,88年4月即搬離,之後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每月租金8,000元,屋主是莊明惠,當時租約係跟莊明惠先生李訓明簽的,住了半年至1年,系爭戶籍址設籍不是其辦理的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9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3頁反面、更㈠卷第34頁反面〕。
核諸證人李訓明(前歷次裁定均誤載為李明訓)證稱:相對人約在88年向其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水、電費及管理費自付,印象中承租1年,但時間久遠,有些細節不復記憶等語相符(見事聲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並有證人李訓明提出相對人於88年10月22日匯款8,000元至莊明惠於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事聲卷第39頁、第40頁),是相對人主張其於88年11月6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乙節,應堪採信。
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另案,亦聲請傳訊李訓明到庭證稱:相對人曾於84、85年間向其租位在桃園市桃園縣議會旁房子,並提出存摺資料佐證電匯房租情事(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案又證稱相對人係於88年向其承租房屋,可見李訓明之證言不可信云云。
惟相對人陳稱:其曾於84、85年間向李訓明租屋,嗣於88年再次向其租屋等語,查多次向同一房東租屋,在社會上非屬離奇之事,自無從據此逕認證人李訓明之證言不可採。
㈢抗告人辯稱:簡美金於88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向抗告人借款,由相對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斯時相對人即填載系爭戶籍址為其住址,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履約誠信原則及授信約定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應認相對人有向抗告人陳報真實住居所及通知變更後住居所之義務云云。
惟查相對人否認其曾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故無從據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抗告人另聲請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明相對人信用卡持卡通訊地址,查依該持卡戶通訊地址維護資料觀之(見本院卷卷末證物袋),相對人信用卡持卡通訊地址未曾有系爭戶籍址,自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後相對人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址。
是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更無何其主觀上有久住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存在,自難認斯時系爭戶籍址為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四、綜上,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既無居住系爭戶籍地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系爭戶籍址為久住之意思,自難僅憑斯時其設籍於系爭戶籍址即認該址為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系爭支付命令依該址對相對人為送達,相對人否認曾收受,本院亦查無系爭支付命令曾經相對人領取之事證,自不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從而,原法院於89年2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即有違誤。
原裁定予以撤銷,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本件係照原本作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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