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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82號
再抗告人 蔡進昌即長榮商行
蔡淑娟
共 同
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
相 對 人 鄭蕭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8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8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105年6月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又再抗告人蔡進昌即長榮商行居住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再抗告期間至105年6月15日屆滿,再抗告人蔡淑娟居住於臺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其再抗告期間至同月20日屆滿(期限末日原為105年6月19日,因適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再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18日始行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38頁),已逾再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等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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