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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23號
抗 告 人 張宇嫻即張玉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為廢止其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3日書具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與第三人藍清海發給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借據影本可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40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8至110頁),嗣經士林地院於86年7月3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91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相對人又於86年11月13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444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藍炳煌)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抗告人與藍清海、藍炳煌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86年度執字第71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162號執行事件),有該支付命令與聲請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32至33頁)。
士林地院因而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7年6月16日拍定,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士林地院於87年12月3日發給士院仁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頁)。
相對人復於104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頁)。
三、次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已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有士林地院105年1月18日函文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8頁),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已不復存在。
惟查系爭支付命令載明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為系爭不動產地址,且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示,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6年8月12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則據此應足以推認系爭支付命令業以系爭不動產地址送達於抗告人。
再查抗告人於81年5月11日遷入系爭不動產地址,於94年1月7日經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北市○○○路○段00號3樓(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復於94年2月5日變更住址登記遷入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文德路址),有戶籍謄本影本及遷徙紀錄證明書影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2、120至122頁),則據此足證士林地院於86年7月間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抗告人確係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地址。
且查第三人許坤養與抗告人於85年5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依該公證書所示抗告人住所為系爭不動產地址,有上開契約書與公證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13至14頁)。
又查士林地院7162號執行事件為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曾先後二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經系爭不動產地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6年12月20日代為收受通知書,並經抗告人於87年2月19日親自收受送達,於送達證書上蓋用印文並記載國民身分證號碼,有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與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正、反面)。
士林地院復送達不動產拍賣通知於抗告人,亦經系爭內湖路址大廈管理委員會先後於87年4月4日、87年5月13日代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
另查系爭不動產於87年6月16日拍定,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於105年3月11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陳:「(設籍於系爭內湖路址之原因?)這是因為當初我被拍賣掉的房子,賣掉之後我搬到文德路159號3樓,但159號3樓之房東不讓我設籍,故我的戶籍一直留在舊地址」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頁)。
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抗告人自85年5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起、至87年6月16日系爭不動產經拍定止,仍以系爭不動產地址為住所,並無廢止該地為住所、另以系爭文德路址為住所之意思。
故士林地院對系爭不動產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抗告人雖否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辯稱其於86年6月15日即遷離系爭不動產地址云云,固據其提出第三人即柳中園社區總幹事及紫陽里里長於105年2月3日所出具居住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
惟查該證明書僅載明:「茲為張宇嫻(即抗告人)一家四口於民國86年6月15日起搬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柳中園社區),屆於民國88年9月30日方行搬出;
特為此事實給予證明」等語,則據此僅足以證明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居於文德路址,但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廢止系爭不動產地址為住所而離去之意思。
抗告人又辯稱:第三人許坤養於86年間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地址,且士林地院系爭7162號執行事件訊問通知書係由管理員通知許坤養後,再由許坤養通知抗告人攜帶印章領取,但抗告人並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云云。
則據此足證抗告人既已領取士林地院通知書,當然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卻仍未到場陳述意見,應可推認抗告人業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否則抗告人若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知相對人行使債權,嗣後卻收受「訊問鑑定價格通知」、「訊問通知書」、「不動產拍賣通知」,豈有不到場或具狀陳述意見之理?足見抗告人所辯,應屬無據。
從而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
抗告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就本件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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