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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4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 議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10
5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105 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8案65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應認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下稱魏高明等4 人)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12 月4日104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5年1月4日送達異議人魏高明等4人,惟異議人魏高明等4 人逾期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臺北地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第11-15頁)。
而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並非臺北地院104 年12月4日104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該項裁定並無提起抗告之權,亦有臺北地院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頁)。
是本院於105 年1月2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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