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943,2016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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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43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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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 議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
105年度抗字第9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程序進行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亦有明文。
再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下稱魏高明等3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5日裁定命魏高明等3人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5日、11日分別送達於魏高明等3人,惟魏高明等3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本院乃於105年5月31日以魏高明等3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魏高明等3人執此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異議人均非本院裁定之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其異議亦不合法,應併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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