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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該房屋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28平方公尺)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出賣系爭土地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將該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雖相對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惟其地上權面積僅159.97平方公尺,故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其餘68平方公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得對抗伊,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相對人為建築業者,伊聽聞其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週邊土地已陸續推動都市更新,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在面積68平方公尺範圍內,不得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又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
基地之承租人如主張就基地之一部行使優先購買權者,須於該部分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始足當之,故其本於上開規定,就土地之一部聲請假處分時,自應釋明其在該部分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存在。
又執行名義所載執行事項,其內容必須可能及確定,方得為強制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如與上開要件不合者,自不應准許。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一部,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於該部分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系爭土地面積為228平方公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原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僅159.97平方公尺,其就系爭土地其餘68平方公尺部分之移轉登記不得對抗伊等情,雖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存證信函、支票、律師信函、抗告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民事答辯㈠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39頁、本院前審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7至9頁)。
惟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設定地上權範圍以外之68平方公尺究位於系爭土地何位置,並不明確,且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一樓面積共156.2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頁);
而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805-17、805-18、820、820-1、823-3、823-4地號土地上,面積共149.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頁),均不能釋明系爭房屋係坐落上開6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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