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更(一),1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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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
抗告人 吳建華
蘇麗華
相對人 湯小玲
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103年度偵字第16782、18997、189 98號起訴書記載,相對人累計吸金高達新臺幣(下同)6,185萬元,詐欺金額龐大,刑度非輕,將來有為規避刑責而逃匿之可能,其現有財產尚不及吸金金額一半,且受害人數眾多,其現有財產與伊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有難以清償債務情形,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雖已就所受損害提起本案訴訟求償,然訴訟程序冗長,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伊均已釋明。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另對陳逸杰聲請原法院裁准假扣押部分,陳逸杰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相對人則以: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房地(下稱中正路房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房地(下稱南崁路房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42萬7,000元、2,000萬元,雖均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扣除抵押債務尚有4,500萬餘元,伊仍按期繳納本息,使債務減少資產增加。

又伊遭假扣押之珠寶戒指等17項首飾價值近1,700萬元,另有100萬元現金亦遭查封,故伊之財產逾6,300萬元。

且伊係綠映人資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綠映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穩健,業績持續成長,穩定獲利,伊實無陷於無資力狀態。

又伊係於102年3月間出售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13樓之3房地(下稱南京東路房地),抗告人後於104年3月間方聲請假扣押,二者並無相關。

且伊無犯罪,行為坦蕩、光明磊落,無脫產意圖,甚且伊亦為受害投資者。

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惟不以上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計畫,向抗告人及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得獲巨額報酬,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嗣相對人藉故諉稱無法支付報酬,其始知受騙。

且抗告人前已就同一事實於部分損害額2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惟因抗告人受騙金額高達500萬元,爰於剩餘債權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提出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103年度偵字第16782、18997、18998號起訴書、查封筆錄、原法院提存所函、臺北古亭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原法院執行處函、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司裁全卷第10-3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

㈡又關於假扣押原因,依抗告人提出上開起訴書記載相對人吸金高達6,185萬元及該案被害人數眾多,惟依相對人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名下僅有360,182元及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9,072,200元(事聲卷第31-34頁),堪認相對人之資力恐將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

且由上開起訴書記載相對人自101年6月起拒付投資利息一節觀之,相對人自承於102年3月間委託仲介出售南京東路房地(見本院第1695號卷第11-13頁),可知相對人確於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發生後,對其財產加以處分,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足見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大致之釋明。

㈢雖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按釋明者,乃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依上說明,抗告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及原法院調閱之相對人財產資料,已足使本院得到相對人有於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發生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及相對人之資力恐將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等薄弱之心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在案。

又相對人固稱中正路房地、南崁路房地扣除抵押債務尚有4,500萬餘元,另有100萬元現金亦遭查封一節,縱認屬實,惟其就遭假扣押之珠寶戒指等17項首飾價值近1, 700萬元一節,並未舉證釋明之,本院尚難形成此部分薄弱之心證,故相對人抗辯其財產逾6,300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至相對人辯稱:其係綠映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穩健,業績持續成長,穩定獲利,其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

然相對人於102年全年所得合計909,810元,其中綠映公司之收入有租賃所得144,000元、股利所得398,153元,合計542,153元,但其103年全年所得為360,182元,其中綠映公司之收入僅有股利所得66,896元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事聲卷第26-27、31頁),則相對人103年與102年所得相較顯有大幅減少之情形,其中綠映公司103年之收入更是不及102年之1.3成,堪認相對人有收入驟減之情事,是其前揭抗辯綠映公司經營穩健,穩定獲利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既已舉證釋明之,且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部分准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3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要無不合。

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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