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更(一),29,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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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卓進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間聲請管收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4條第4款所明定。

此所謂「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並未界定,依該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規定係因社會上常有利用公司名義為義務人,於公司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逾期不履行或隱匿、處分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致該公法上金錢債權無法獲得充分實現,為防止此種狡詐行為,爰為前揭規定,以加強行政執行之功效(行政執行法第24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職是,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謂公司負責人固應適用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解釋,然審酌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公司負責人應以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即以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資為認定,俾符行政執行法上管收係為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次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

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在民國93年7月1日至99年6月15日期間,擔任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金鎮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虛報營業淨利虧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查獲進金鎮公司係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應補繳稅額、罰鍰及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1,384萬3,593元(計至105年1月5日止)。

嗣經中壢稽徵所送達繳款書並限期履行而未履行,移送由伊強制執行。

抗告人收受中壢稽徵所97年12月16日送達繳款書後,即先後於97年12月31日、98年1月6日自進金鎮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300萬元至其個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個人帳戶),並於97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12日間,將上開兩筆款項分次以低於50萬元之金額提領,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處分進金鎮公司財產之情事。

伊於103年9月23日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到場製作筆錄以明瞭進金鎮公司之財務狀況,抗告人稱人未在國內,然查其103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就診紀錄,其於103年9月23日前後仍在臺頻繁就醫,其隱匿行蹤顯有逃匿之虞。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予以管收等語。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裁定予以管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執行事件自99年間起,原裁定卻以97年間之金流往來作為管收之依據。

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受強制執行時,並無故意隱匿處分財產或不履行之情事。

又伊已高齡75歲,僅國小畢業,長期住在花蓮擔任家管照顧孫兒,不可能在桃園經營進金鎮公司或於97年間在臺北為轉帳提款等行為,進金鎮公司乃伊子廖宣龍(原名廖堅龍,已於104年11月24日死亡)所設,廖宣龍因罹癌於103年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伊長期在醫院照護,同時間亦發現罹癌,為恐廖宣龍乏人照護,遲未追蹤治療。

伊所患重症顯非管收所之一般門診所能妥適照顧。

原裁定與事實不符,且不合人情倫理,請予廢棄云云。

五、經查:㈠進金鎮公司經中壢稽徵所移送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案號,依序為9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07148號(應納96萬8,602元,99年8月6日移送執行)、99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0000號(應納23萬2,278元,99年11月8日移送執行)、10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39563號(應納74萬9,800元,100年3月9日移送執行)、10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04793號(應納41萬8,645元,100年9月8日移送執行)、10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應納227萬9,043元,101年3月6日移送執行(下稱24609號執行)】、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483號(應納110萬7,110元,101年7月13日移送執行)、10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98969號(應納90萬5,355元,101年10月31日移送執行)、10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30206號(應納33萬1,514元、102年3月29日移送執行)、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562號、6563號(共計應納276萬5,117元,101年12月28日移送執行)、102年度營稅執專字第62030號(應納50萬3,610元,102年7月5日移送執行)、10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99287號(應納49萬4,278元,102年10月31日移送執行)、10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9109號(應納14萬2,938元,103年1月2日移送執行)、10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4714號(應納95萬2,921元,103年10月3日移送執行)、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26941號(共計應納163萬9,945元,104年4月8日移送執行),有各該執行卷宗可稽。

㈡抗告人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調查、詢問時及原法院調查時雖分別稱:「(問:為何先前均未到桃園分署就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欠稅報告財產狀況?)我從未收到桃園分署的通知,且該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我過世的兒子,我對該公司情況並不瞭解」等語(24609號執行卷第482頁);

在相對人105年1月5日詢問時稱:「(問:今天從何處來?)剛剛去高雄榮總看腳,但是因為掛不到,所以沒有看到診。

(問:臺端為義務人公司的前負責人,做了些什麼?)是我兒子在做,他做什麼都沒有跟我說」等語(24609號執行卷第492頁);

「(問:依方才意思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是你兒子開立的?)對。

(問:所以你是說,所以公司的事情你都沒有參與?)對,都沒有,我好幾年前就殘障了。

(問:因為當時行政執行署找的對象是你,不是你兒子,且你不是負責人,你當時為何沒有跟行政執行署的人表示你不是負責人?)因為那時候我生病,我也不知道哪裡的人、什麼單位的人找我。

(問:你方才表示,公司都是你兒子在處理,為何公司的錢是匯到你的帳戶?)我兒子的帳戶,他以前買車子、刷卡的票也是跳掉,他不要開他的名字,就開我帳戶的名字。

(問:你身分證有無交給別人使用過?)有交給廖堅龍。

(問:關於進金鎮公司是由廖堅龍經營,你有無辦法可以證明?)他很多朋友都知道他做這個事業。

我當初貸款給他,他是說要經營這個事業」等語(原法院卷第5頁背面-7頁背面),惟僅提出其前媳婦(即廖宣龍之前妻)蕭秋蘭與其外孫女高寧出具之聲明書(本院抗字卷第19-20頁),尚無從據以信其上開說詞為真。

至抗告人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稱其於90年1月起至99年11月間密集在花蓮地區醫院及診所看診,且於97年12月30日分別於花蓮里安、玉全診所看診,98年1月6日於里安診所看診(本院抗字卷第23-72頁),然尚非不可能有下開轉帳、提款之行為(詳下述),上開就診紀錄亦難資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抗告人係於97年12月16日收受中壢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單,有送達證書可稽(24609號執行卷第127頁)。

而其旋先後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1月6日,自進金鎮公司在華南銀行系爭公司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300萬元至其系爭個人帳戶,再自系爭個人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於97年12月31日提領44萬7,090元、45萬9,240元;

98年1月5日提領48萬9,220元、49萬3,130元;

98年1月6日提領38萬7,880元、30萬2,120元、30萬7,550元;

98年1月7日提領28萬3,917元、29萬9,651元、31萬6,432元;

98年1月9日提領42萬1,320元、41萬9,985元;

98年1月12日提領35萬3,000元,亦有華南銀行信維分行101年11月21日101華信維字第282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公司帳戶轉帳相關資料、系爭個人帳戶提領明細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可稽(24609號執行卷第65-66、453-458頁)。

自堪認抗告人明知其為進金鎮公司之負責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進金鎮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進金鎮公司登記負責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故不履行,及就進金鎮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有管收之必要。

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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