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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麒彰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翊居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瑋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豐泡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敦仁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大豐泡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古敦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一第62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間購入被上訴人華翊居家有限公司(下稱華翊公司)設計、製造並銷售之11cm S型一體成型低反發記憶綿標準雙人床墊(下稱系爭床墊),於使用2年後之102年間逐漸發覺伊有「睡眠品質與身體出現異常狀況」,經卸開床墊外層床套,發現其內泡綿有「2/3以上部位凹陷變色變質變形,已無支撐力」,尤以床墊承受重量(壓力)較多之「背部至腰臀部區塊最為明顯」,華翊公司及材料供應商大豐公司於103年3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新北法制局)調解中,出示SGS檢測報告書記載商品變形數據,嚴重不符CNS國家標準,亦不符國際規範,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交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21條第1項處分。
伊至醫院檢查、治療,經醫師評估認可能因伊常年使用品質與結構支撐力異常低劣之系爭床墊,造成「長期睡眠障礙與相關病徵-包括但不限於腰椎間韌帶慢性扭傷發炎腫脹與區間骨骼肌肉失調所致長期下背痛、双側性腰椎神經根併腓神經慢性病變而生下肢末梢疼痛與麻痹、內分泌失調與免疫力下降致感冒頻繁和痤瘡頻發等」等傷痛(下稱睡眠障礙與相關下背痛、双側性腰椎神經根併腓神經病變);
系爭床墊為華翊公司設計具有彈性墊體之專利,是該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縱其非上開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亦為同法第8條之從事經銷企業經營者,且系爭床墊上有華翊公司之文字、符號,足以表彰為其製造,其為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又系爭床墊內之泡綿係大豐公司供貨予華翊公司,其提供商品流通市場,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況上開SGS檢驗報告由大豐公司提供,是其亦屬民法第191條之1第2項之商品製造人,華翊公司、大豐公司未確保系爭床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未防免系爭床墊可能造成他人損害或增加損害之風險,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伊身體受有損害,華翊公司與大豐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為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責任。
伊因信賴華翊公司之銷售廣告,相信系爭床墊通過SGS檢測,可使用5年等品質保證,然華翊公司明知系爭床墊未符國家標準,以不實廣告宣稱通過SGS耐壓80,000次測試等品質保證,系爭床墊於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上有欠缺,其故意不告知產品瑕疵,應依消保法第22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
伊信賴華翊公司之廣告購買系爭床墊,卻因低劣品質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公交法第31條規定請求華翊公司賠償。
又華翊公司、大豐公司明知系爭床墊未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仍宣稱有通過SGS檢驗等不實說明,係故意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686元、未來1年醫療費用2萬9,686元、醫療器材費1萬7,087元、薪資損失61萬0,5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68萬7,019元,共167萬4,038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萬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萬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華翊公司以:系爭床墊由大豐公司設計、生產及製造,伊向大豐公司購入後銷售,從未改裝、分裝系爭床墊,伊非消保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伊有無系爭床墊兩項設計專利,與本件無關。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伊對使用系爭床墊造成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注意,縱有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且依產品製造銷售流程,無從期待伊就系爭床墊之設計、生產、製造有何能力置喙,伊無過失,縱有違反消保法規定,亦應減輕賠償責任。
伊於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出售系爭床墊時,並無檢附上訴人所提出之2006年SGS耐壓測試報告(即原證4),於消基會調解時,亦未交付上開報告予上訴人,伊不知上訴人如何取得,上開報告所載「耐壓8萬次不變型」,非伊提供或加註,另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9至22,非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網站銷售系爭床墊之資料,不能供參考。
依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網頁,系爭床墊於銷售當時僅保固1年,本件依上訴人自述已使用2年,已逾保固期限。
且床墊變質、變形,涉及上訴人如何使用有關,不應完全推諉床墊有瑕疵,是系爭床墊之變色與本件請求無關;
上訴人將系爭床墊置於居家彈簧床上一同使用,然系爭床墊係輔助使用,主要支撐點為其使用之彈簧床,上訴人若有受傷,應係居家彈簧床不良或長年使用所引起,與系爭床墊無關,上訴人平日生活及工作多樣,亦可能隨生活、工作及年齡而漸生症狀,豈能將諸多危險,完全歸責於系爭床墊?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醫師囑言」所稱之床墊變形…等,係依病患之主訴,無從認定實際情形,而上訴人所提之原證8、18照片,逾合理、經驗法則,並無因果關係;
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機關台北榮民總醫院,依其函覆說明,無從證明本件之因果關係。
另伊否認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損失、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支出,且上訴人以無因果關係之數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華翊公司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大豐公司以:華翊公司購買泡綿之來源非僅伊一家,伊否認系爭床墊內泡綿為伊生產;
縱為伊生產,然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床墊有使用安全上之危險,亦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使用系爭床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稱有將與系爭床墊相同規格之床墊切片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床墊並無違反CNS 445l國家標準,顯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1、12診斷證明書,係診治之醫師應上訴人之要求所開立,毫無客觀性;
至於原證16之陳正傑醫師手稿,顯為診治醫師應上訴人之要求所寫,伊否認其真實性。
上訴人於102年11月中下旬更換床墊使用,病況仍未見好轉,此可證明上訴人之病症係基於其他原因所致,與床墊無因果關係。
本院函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兩次回函指「依據教科書之論述,與脊椎之退化有相關性,而脊椎椎間盤之退化,會更進一步造成腰椎神經根病變併神經病變」、「依據文獻記載,此類症狀與脊椎之椎間盤退化抑或長骨刺較有其關聯性,而脊椎椎間盤之退化,將導致腰椎神經根病變併腓神經病變。」
等語,可見上訴人縱有病徵,係與脊椎退化有關,非系爭床墊變形造成。
伊生產之泡綿係供其他公司之生產原料,非逕行流入市場,伊無違反須以「流通進入市場」之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因伊僅為泡綿原料生產者,縱華翊公司於銷售廣告與DM上有文字宣傳,使上訴人信賴該廣告之真實性購買系爭床墊,亦與伊無涉,伊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或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且上訴人請求之支出費用、損失、賠償金,或未見舉證有予以扣除必要,或請求金額過高有酌減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大豐公司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經由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購入系爭床墊後,將系爭床墊放置原有彈簧床墊上使用約2年,兩造於103年3月5日在新北法制局調解不成立,而華翊公司遭公交會以違反公交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罰鍰10萬元確定等情,有華翊居家床墊外包提袋及產品說明書、新北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公交會公處字第103111號處分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5、35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購入系爭床墊後,因常年使用造成伊有「睡眠障礙與相關下背痛、双側性腰椎神經根併腓神經病變」傷痛,伊將系爭床墊切開發見其內泡綿至少「2/3以上部位凹陷變色變質變形,且已無支撐力」之情形,華翊公司與大豐公司為系爭床墊之設計、生產、製造與銷售之企業經營者,因系爭床墊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及社會一般消費者認知之期待,且產品有說明不實及有物之瑕庛之情形,其等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敘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床墊使用,其內泡綿由大豐公司提供,華翊公司為設計、製造與出售廠商,華翊公司於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網頁廣告宣稱系爭床墊經SGS國際規格檢測、耐壓80,000次、抗壓測試絕不變形,可使用5年等,然系爭床墊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致伊受有「睡眠障礙與相關下背痛、双側性腰椎神經根併腓神經病變」等傷痛,而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係為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應由企業經營者證明商品及服務均無安全上危險,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已指摘送驗之檢測報告檢測程序違反我國CNS 4452、國際ISO規範,並不足採,且已提出系爭床墊銷售廣告與商品夾帶之DM,依一般消費經驗,業者未特別註記為特定款式商品,應認係一般性商品之保證,可見系爭床墊不符廣告內容應有瑕疵,伊就系爭床墊有瑕疵已舉證,華翊公司、大豐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查:⑴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
另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亦有規定。
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稱伊自100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期間,並無任何脊椎、腰椎等病痛,係自100年9月開始使用系爭床墊一年多後,至102年5月發見睡眠品質與身體逐漸惡化、腰背強烈疼痛與下肢末梢疼痛等,於102年11月下旬開始物理治療,骨科醫師陳正傑診斷認係第一、二腰椎韌帶慢性扭傷,於醫屬中註明「學理上床墊若因變形而失去原有之支撐力,可能導致壓力過度集中而引起軟組織之損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其慢性扭傷與變形之床墊可能存一定之因果關係」,可見伊之病痛與使用系爭床墊有關云云。
惟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病名為「第一、二腰椎間韌帶慢性扭傷」、「下背黃韌帶炎、第二/三腰椎、第三/四腰椎、第四/五腰、第五腰椎/第一薦骨椎軟骨微凸出」等(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但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病患主訴為長期使用變形之床墊所致,學理上床墊若因變形而失去原有之支撐力,可能導致壓力過度集中而引起軟組織之損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其慢性扭傷與變形之床墊可能存一定之因果關係」等,是依據病患主訴而來(同上卷一第49頁),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中祥醫院骨科陳正傑書寫紙條「結構不良或變形之床墊,若不能發揮壓力分散之作用,在長期使用於睡眠之下,確有可能因局部壓力集中之效應,產生背部慢性疼痊之結果。」
(同上卷第55頁),並未註明係就何病患、於何時、何種病症所為之說明,難認與本件有關,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無從認定其所受「睡眠障礙與相關下背痛、双側性腰椎神經根併腓神經病變」傷痛,係使用系爭床墊所造成。
⑶就上訴人所受身體傷痛,是否因使用系爭床墊所致一事,經本院調取上訴人於明師中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怡和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脊祥診所之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7、140至143、145至147、150至153、156至160、162至202、204至215、217至220頁),送請上訴人聲請鑑定之國立陽明大學、國立臺灣大學、臺北榮民總醫院做鑑定,陽明大學於106年1月19日函覆稱:「…本校生物醫學工程學系並無此專業學長之人才可協助進行此鑑定工作者…」(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臺灣大學於106年1月19日函覆稱:「…鑑定事項,本校醫學工程學研究所僅能就系爭床墊之人體與床墊間之力學反應做分析,所稱睡眠障礙與相關病徵則牽涉到許多病理學與生理的相關研究,非以一力學實驗可以解答,故本案建議轉請各大醫院之睡眠中心協助鑑定。
…」(同上卷二第30頁),而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6年2月10日函覆稱:「…㈠查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第五頁,病患之第一、二腰椎椎間韌帶慢性扭傷,是否如文中所言,因床墊變形造成軟組織損傷,其可能之因果關係,因鑑定醫師無法親眼看見病患,因此,無法做此結論。
㈡複查,病患於怡和醫院之診斷為下背痛韌帶炎,第二/三腰椎、第三/四腰椎、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軟骨微突出。
較肯定的是,這些的軟骨微突出(椎間盤退化之後,進一步造成椎間盤突出),依據教科書之論述,與脊椎之退化有相關性,而脊椎椎間盤之退化,會更進一步造成腰椎神經根病變併神經病變。
㈢聯合醫院提及之椎間盤病變合併脊髓病變、坐骨神經痛,亦是腰椎椎間盤先行退化,後續造成突出,進而造成神經根壓迫,而產生所謂之脊髓病變及坐骨神經痛,這是退化性脊椎病變,最常見的表現。
㈣另椎間盤退化及床墊之間,是否有其存在之一定因果關係?抑或因椎間盤退化,使得退化之椎間盤兩側之脊椎旁肌肉或韌帶,較易受傷害造成扭傷?對此,本院鑑定醫師無法直接判斷,尚祈諒察。」
(同上卷二第31頁),再於同年3月27日函覆本院稱:「案內病患所稱受有長期睡眠障礙,是否會導致腰椎椎間韌帶慢性扭傷發炎腫脹與區間骨骼肌肉失調所致長期下背痛、側性腰椎神經根病變併腓神經病變等諸多症狀乙節,依據文獻記載,此類症狀與脊椎之椎間盤退化抑或長骨刺較有其關聯性,而脊椎椎間盤之退化,將導致腰椎神經根病變併腓神經病變。
本案承前函所言,實無法以專業角度判斷病患之症狀是否與使用雙人床墊有關…」(同上卷二第56頁),是上訴人所受「睡眠障礙與相關下背痛、双側性腰椎神經根併腓神經病變」傷痛,依據教科書論述,與脊椎之退化有相關性,而脊椎椎間盤之退化,會更進一步造成腰椎神經根病變併神經病變,但無從據此認係使用系爭床墊所造成;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其所受「睡眠障礙與相關下背痛、双側性腰椎神經根併腓神經病變」傷痛,係因使用系爭床墊所造成。
⑷上訴人主張有與系爭床墊相同之全新Axia S型雙人11公分釋壓記憶床墊(見原審卷二第93、146至149頁照片),並自行將床墊切片委由昇益工程有限公司送交臺灣檢驗公司SGS實驗室進行CNS 4451國家標準鑑測(同上卷二第151、160、166頁),該SGS實驗室之檢測結果為:「…就反覆壓縮變形率試驗項目,以『施加一向下荷重壓縮樣品50%之厚度,再釋放力量使其回復原厚度,視為一個循環』、『以750N之荷重壓縮樣品,再釋放力量使其回復原厚度,視為一個循環』,並均反覆執行80,000次後,於測試樣品上施加4.5N之荷重,量測樣品厚度,依計算式求得反覆壓縮之永久變形率為2.0%、2.1%…」,有SGS實驗室檢測報告可參(同上卷二第167至168頁),可見與系爭床墊相同規格之同款床墊經SGS實驗室檢測後,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之品質要求,自符合系爭床墊銷售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雖上訴人稱上開檢測未依國家標準CNS總號4451號之軟質聚胺基甲酸乙酯泡沫塑膠墊規範(見原審卷一第27頁)檢測,違反我國CNS標準及國際ISO規範不可採信云云;
然前開SGS實驗室之檢測係上訴人自行委託送檢測鑑定,而臺灣檢驗公司SGS實驗室就系爭床墊之檢測過程,係參考CNS 15580-1方法,以UV/VIS光譜分析儀分析,並依循CNS 14940之要求所為測試方法(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可見其以CNS國家標準就泡綿所定反覆壓縮變形率及彈性度試驗之作業流程,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CNS國家標準總號4451號係67年7月24日公布之規範,非現行規範,無從為檢測依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臺灣檢測公司上開依CNS國家標準所做之檢測報告有何不當或不符國家標準情形,故其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⑸上訴人另稱伊提出床墊與床墊切片之照片,可見系爭床墊使用2年後即有大範圍質變凹陷,失去原有支撐力之情形,是伊所受傷痛確是使用系爭床墊所造成云云。
然僅以上訴人提出之床墊與床墊切片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顯無法認定系爭床墊有2/3以上凹陷、變色、變質、變形,已無支撐力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床墊有何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存在,自不能僅以上開照片,逕認系爭床墊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存在。
此外,上訴人自承將系爭床墊置放在居家使用之彈簧床上一同使用,且上開照片為使用系爭床墊2年後所拍攝,則以系爭床墊僅係輔助彈簧床之使用,主要支撐點仍為居家彈簧床,加以上訴人平日生活及工作多樣,故不能排除上訴人之傷痛係使用居家彈簧床或其他因素所致,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仍不可採。
⑹是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受「睡眠障礙與相關下背痛、双側性腰椎神經根併腓神經病變」傷痛,係因使用系爭床墊所造成,亦未舉證系爭床墊有何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不符消費者『於該商品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下』受有身體上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華翊公司、大豐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應無依據。
㈡上訴人主張華翊公司就系爭床墊於銷售時之廣告載明「經SGS多重檢測安全性、耐用性皆為記憶床墊最頂級!」、「耐壓80,000次通過」、「產品保證至少使用5年以上」等內容,然系爭床墊不符CNS 4451國家標準,有廣告不實情事,且缺少所保證品質,不告知產品瑕疵,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依消保法第22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查:⑴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亦有規定。
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規定甚明。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
⑵上訴人稱華翊公司於公司網頁上之廣告保證系爭床墊具有「經SGS多重檢測安全性、耐用性皆為記憶床墊最頂級!」、「耐壓80,000次通過」、「產品保證至少使用5年以上」,有華翊公司各款記憶床墊之廣告內容,及華翊公司於各購物平台網站販售床墊之廣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2至92頁),另華翊公司於「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大賣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買家網路量販店」之廣告,有違公交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按一般經驗法則,於不同平台不至於有不同內容,應認於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之銷售通路,亦為同一內容之廣告云云。
然依前揭同款床墊之SGS檢驗報告可知,系爭床墊係通過臺灣檢測公司SGS實驗室之檢驗測試,有通過80,000次反覆壓縮之程序,檢測結果符合CNS國家標準,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國家標準或未通過SGS檢測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各款床墊及不同網路平台之床墊廣告,均非系爭床墊在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之廣告內容,不能逕以其他款式床墊或不同網路平台之廣告即謂系爭床墊有上訴人主張之保證內容,大豐公司總經理古敦仁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799號偵查中稱:「…2006年之SGS變形量測試報告,並非針對華翊公司泡綿作為樣品所作之測試報告,而係大豐公司應國外客戶要求而以公司之常規泡綿作為樣品所作之測試報告,又西元2014年之SGS變形量測試報告之泡綿規格與華翊公司相同…」(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可見2014年之SGS變形量測試報告之泡綿規格始與華翊公司所出售之系爭床墊泡綿相同。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床墊未能通過SGS檢驗測試、不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耐壓未通過80,000次、無法使用5年以上等事為真,而與系爭床墊相同規格之同款床墊經SGS實驗室檢測後,確實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及通過80,000次之耐壓測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取。
⑶另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身體上「睡眠障礙與相關下背痛、双側性腰椎神經根併腓神經病變」傷痛,係使用系爭床墊所致為證明,且未舉證系爭床墊有何不符品質保證、有何欠缺使用上安全性之瑕疵,而與系爭床墊同款之床墊經臺灣檢測公司SGS實驗室檢測結果係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等情,均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床墊有不完全給付或欠缺保證品質,就其所受損害,依消保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之廣告責任與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華翊公司賠償,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華翊公司遭公交會以違反公交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分,有廣告內容不實,故應依公交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31條)、第31條(修正前第3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為公交法第21條第1至3項、第30條(104年2月4日修正前第31條)、第31條(修正前第32條)所明定。
依公交會公處字第103111號處分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4至40頁),華翊公司於「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大賣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買家網路量販店」之廣告,有違反公交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但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於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之系爭床墊之銷售廣告,亦有違反公交法之情事(即華翊公司有於富邦MOMO網路購物平台登載不實廣告暨系爭床墊確未符合刊登廣告所載內容等情),且公交法第30條(修正前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規定事業違反公交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業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事業所負侵權行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但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身體上「睡眠障礙與相關下背痛、双側性腰椎神經根併腓神經病變」傷痛,係使用系爭床墊所致為證明,已如上述,且與系爭床墊相同規格之同款床墊經臺灣檢測公司SGS實驗室檢測結果係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已無從認定系爭床墊有何上訴人所指之使用上安全欠缺,抑或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瑕疵,上訴人復未舉證華翊公司就系爭床墊之廣告內容有何違反公交法之不實廣告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真,故其主張依公交法規定請求華翊公司賠償損害,應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華翊公司、大豐公司明知系爭床墊不符CNS 4451國家標準,仍宣稱有通過SGS檢驗等不實說明,有故意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身體上「睡眠障礙與相關下背痛、双側性腰椎神經根併腓神經病變」傷痛,係使用系爭床墊所致為證明,且系爭床墊並無未通過SGS檢驗測試暨不符合CNS 4451國家標準之情形,而同款床墊所做之SGS實驗室檢測報告係符合CNS4451國家標準,並無安全上之欠缺,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所指華翊公司、大豐公司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一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為真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華翊公司與大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8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華翊公司、大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消保法第22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公交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華翊公司賠償損害,均屬無據,則上訴人請求華翊公司與大豐公司連帶給付167萬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將本件送衛生福利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病理科鑑定,及函詢陳正傑醫師意見、傳訊榮民總醫院製作前揭函文之人員到院說明何以不能鑑定與何以不能認定伊之傷痛與使用系爭床墊無關之理由等,因榮民總醫院前揭回函表示依據教科書論述,上訴人之軟骨微突出與脊椎之退化有相關性,而脊椎椎間盤之退化,會更進一步造成腰椎神經根病變併神經病變等,本件無法以醫學專業角度判斷,已說明清楚,故無再函詢、鑑定之必要,而陳正傑醫師及榮民總醫院回覆函文之人並非證人,無從就本件事實經過為證明,自無傳訊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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