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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李懿芝(原名李采婷、李玉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5 年4 月1 日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至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駁回)。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再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暨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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