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消債抗,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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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高仁容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以其月薪原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自民國105 年2 月起調降為1 萬6000餘元,加上老年年金每月3847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即房貸7000元、膳食費1 萬元、電話費等日常支出3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醫療費2000元、配偶扶養費7000元、管理費1530元等費用,實入不敷出,原裁定認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駁回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

惟原裁定係認定再抗告人每月收入共計2 萬8847元,每月支出共計2 萬1000元,可用餘額為7847元,足以支付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7399元,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更生之裁定,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4 頁),未見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自難認本件再抗告為合法。

從而,本件再抗告與首揭規定相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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