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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鐘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穀雨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營運不善,遂對外舉債,終致背負鉅額債務新臺幣(下同)72,284,733元,雖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之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暨現金302,830元(下稱系爭現金)可構成破產財團,然負債已超過資產甚鉅等情,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經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縱經變賣後清償抵押債權,已無剩餘價金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另抗告人目前薪資不足支應自己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勢必動用系爭現金,該現金顯不敷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固主張其名下有市價9,209,117 元之系爭不動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業已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76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抗告人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債務(包含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
於101年6月13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穀雨有限公司積欠陽信銀行之債務(包含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52 頁)。
而經原法院向陽信銀行函詢結果,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本金合計即已高達30,919,287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單本金即已高達18,849,837 元(見原法院卷第57-61頁),原裁定遂認系爭不動產縱經變賣後清償抵押債權,已無剩餘價金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亦未爭執此節,堪認屬實。
㈡、惟抗告人主張其尚有系爭現金可構成破產財團一節,業據其提出台灣銀行林口分行簽發票面金額302,830元之支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
支票相當於現金,毋庸進行拍賣等變價程序。
又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72,284,733元,其債權人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鐘碧賓外,其餘均係銀行。
而抗告人對合迪、和潤公司係負票據債務,對鐘碧賓係負借款債務,上開票據債務業據債權人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上開借款債務亦據債權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清冊、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20、32-33頁)。
可見處理抗告人之債務事宜,除已獲得之執行名義外,有關債權人銀行之待處理事務性質單純,並不繁雜,似無耗費高額之財團費用或債務之需。
另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固有明文,然抗告人與其配偶目前皆任職鉅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分別為27,000及30,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在卷(見原法院卷第37頁、本院卷第24-25 頁)。
抗告人以伊積欠相當債務願與共同生活家屬撙節開支(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104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及規定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抗告人及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外放個人資料),則以抗告人夫妻每月薪資收入共57,800元(計算式:27,000+30,800=57,800),抗告人主張足可支應該家庭最低生活費用38,520 元(計算式:12,840×3=38,520),毋須再自破產財團中支出,似非全然無據。
究竟抗告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必要家庭生活費?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若干?致其財產如何不足清償該等費用?均攸關應否對抗告人宣告破產甚切。
原法院未遑詳查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其可能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何,遽以抗告人所餘資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無破產實益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原法院審酌上情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
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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