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王子田
左吉華
申鐵輝
朱誠深
江文振
江君泰
江倍億
江鈺菁
吳明信
吳金元
吳瑞庸
吳濬澤
呂永雄
宋明蓉
宋相輝
宋振華
宋國鼎
李芳玫
李秋錦
李 園
李溢源
周玉蘭
林文忠
林光耀
林志忠
林勝智
林進明
林新池
林瑞雄
林瑞騰
林禎欽
林慧娟
邱美珠
施宏猷
洪志昌
紀阿照
孫美惠
徐美香
馬慧芳
張仕政
張宏宇
張朝雄
張雲龍
張詩琴
張鐘庭
莊傳莘
許元瀧
許詠宗
許寶冠
郭讚丁
陳世杰
陳如賓
陳志輝
陳秀芬
陳佩玲
陳東榮
陳素香
陳惠仙
陳朝鎮
陳榮泉
陳鳳秋
陳鵬生
陳麗妃
彭添金
彭瑞棟
華而靜
黃文宏
黃文振
黃永仁
黃旭如
黃振維
黃崇益
黃傳銘
黃楷蘋
黃碧珠
楊文淵
楊志寶
楊育誠
楊明山
楊明昆
楊清玉
溫清雄
詹文晃
詹哲銘
廖燈村
劉芬蓮
劉雅君
劉嘉承
劉潤群
蔡昆明
蔡明成
蔡養親
鄭志昌
鄭勝煌
鄧美優
蕭智元
謝漢雄
謝調錫
鍾秀麗
簡儀煌
羅靜芬
蘇迺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10月起積欠伊薪資、獎金、資遣費、退休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590 萬2,602 元,迄未清償。
相對人名下財產有3 部車輛,另相對人於97年1 月25日與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
相對人已於101 年1 月4 日歇業,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5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信託契約當然終止,合眾公司應將信託財產結算後返還予相對人。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412 萬9,000 元,市價應高於此數額,故相對人之財產雖不能清償其債務,惟扣除相對人之稅捐債務,仍足供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詎原法院竟以系爭土地非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得供作組成破產財團,及無從得知信託財產經結算後有無剩餘為由,逕認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而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原為相對人之員工,相對人積欠伊薪資等共4,590 萬2,602 元迄未清償,相對人自104 年11月12日起辦理停業,迄未復業,迄至105 年4 月26日為止,尚積欠稅款1,513 萬7,881 元;
相對人名下僅有已逾5 年耐用年數之車輛3 部,其於97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等情,有抗告人債權資料、系爭信託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50457845號函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2至14、23至42、45至47、89、97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尚非無據。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412 萬9,000 元(見同上卷第46、47頁);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委託人(相對人)有停業、歇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清算或撤銷設立登記之情事,信託契約當然終止;
同條第5項第1項約定:「信託關係因終止或解除而消滅時,除已依第7條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及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合眾公司)應結算信託財產,並於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所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後,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經甲方(相對人)承認後,將信託財產以現狀返還」(見同上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而相對人自104 年11月12日起停業,則依上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相對人得請求合眾公司結算信託財產並將信託財產返還,此項相對人之資產自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則上開結算後之信託財產價額若干,攸關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若干,扣除稅捐債務後,是否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事項,自應予以查明,乃原法院未予查明,遽認本件無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原法院調查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
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當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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