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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鍾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此觀破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並經函詢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抗告人之破產管理人之該會成員,經該會提供包含吳西源律師在內等名單與原法院參考,復經原法院徵詢吳西源律師表示其願意擔任破產管理人,乃於105年7月14日裁定選任吳西源律師為抗告人之破產管理人(見原法院卷㈡第163至167頁、第170至171頁、第17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吳西源律師為相對人另案之訴訟代理人,其擔任破產管理人恐有偏頗云云,惟為相對人及吳西源律師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相對人及吳西源律師民事陳報狀),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空言指摘,要難憑信。
是抗告人執此謂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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