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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麗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破更三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故宣告破產,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從事精品服飾相關工作,因遭逢經濟衰退、金融風暴,自民國80年起,即陸續借款週轉,截至103 年3 月12日,所欠債務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4265萬2121元,現抗告人年歲已高,無謀生技能,陷於債務不能清償之狀態,請法院准為破產之宣告。
原裁定雖謂抗告人之資產僅有現金5 萬5718元及價值2 萬5000元以下之汽車一輛,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進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但抗告人還有對於第三人林明霞之120 萬元提存款,請法院裁判時,能一併考量。
三、經查,原法院前以101 年度破更一字第5 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按:此裁定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破抗字第8 號裁定廢棄),依破產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提示之債權表及資產表所載(見原法院101 年度破更一字第5 號卷㈡第44至52頁),斯時抗告人之債權人債權額合計4265萬2121元,資產則有存款10萬9520元及陳報價值約2 萬5000元(見原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25號卷第5 頁)之84年出廠汽車一輛。
而依破產管理人提出之代墊費用明細表暨費用單據、原法院所為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所示(見原法院101 年度破更一字第5 號卷㈡117 至128 頁),上開存款應再扣除代墊費用8802元、破產管理人報酬4 萬5000元,始為抗告人剩餘之存款。
是抗告人謂其累計債務達4265萬2121元,存款剩5 萬5718元(計算式:10萬9520元-8802元-4 萬5000元),尚非無據。
至抗告人所言其對於林明霞之120 萬元提存款,即破產管理人在資產表第7項表示「暫列入」之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林明霞所受分配款120 萬元(見原法院101 年度破更一字第5 號卷㈡第45、46頁),固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0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該筆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確定,且經辦理提存在案,有該判決、電話紀錄表、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 年度破更二字第1 號卷㈠第34至41頁、卷㈡第20頁),然觀諸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4973 號執行事件102 年8 月15日分配表(見本院104 年度破抗字第19號卷第73至76頁),林明霞之債權縱經剔除,其後尚有第3 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張逢時之280 萬7800元、第4 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黃薷葙之81萬元及其他諸多債權待清償,120 萬元之提存金重行分配,仍無餘款可發還抗告人,難認抗告人有此資產,實則,分配表異議之訴本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倘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屬清償提存,發生清償效力,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綜上以觀,抗告人似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財產恐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資料,抗告人於106 年4 月30日另登記為總價額1 億444 萬9000元之多筆田賦、土地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新增此等財產後,是否仍不能清償債務?有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無宣告破產實益?即生疑義。
原裁定未及調查審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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